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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农村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行政许可部分)
    日期:2020-08-05 10:59 来源: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南京市浦口区农业农村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行政许可部分)


    序号

    权力类别

    事项名称

    事项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

    备注

    1

    行政许可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

    第十五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3《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43项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44项蚕种经营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2

    行政许可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蚕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

    2第十五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3《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43项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44项蚕种经营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3

    行政许可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规章】《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 第十九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的通知(苏农法[2017]4号),省农委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4

    行政许可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第三十七条 没有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核发。

    3[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 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取消和调整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第47)除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核发外,其余事项委托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5

    行政许可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发布)(20172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6

    行政许可

    省间植物调运检疫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第98号令):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规章】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农业部第5号令发布、2007年农业部第6号令修改)

    2.《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147号、2008年省政府令第41号修改)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7

    行政许可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8

    行政许可

    农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

    农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7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依据条款:第十六条;依据内容: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1231日 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依据条款:第十五条;依据内容: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9

    行政许可

    农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

    农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7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依据条款:第十六条;依据内容: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1231日 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依据条款:第十五条;依据内容: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10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8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2、《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 依法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验)的,可收取检疫(验)费;需在实验室检验的,另收检验费。

    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1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3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2、《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 依法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验)的,可收取检疫(验)费;需在实验室检验的,另收检验费。

    3、农业部第14号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11

    行政许可

    动物检疫证明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12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


    《兽药管理条例》(20043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11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13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8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2、《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8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4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阉割等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14

    行政许可

    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证书核发

    农业植物检疫(产地检疫)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19831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下去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规章】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41号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15

    行政许可

    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证书核发

    农业植物检疫(调运检疫)

    1[行政法规]1.植物检疫条例(198313日国务院发布。19925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七条、 第十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2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12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7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118日农业部第6号修订)( 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第十五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3[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第十五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二)调往省外的,必须事先征得调入方的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由所在地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三)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16

    行政许可

    养殖权的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水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第十四条第二款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浦口区农业农村局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17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续期


    序号1 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6120日)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820日)第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序号2 《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效力等级:规范性文件 依据条款:第四十一条:委托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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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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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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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经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许可决定;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生效的许可决定;有一定影响力的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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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鲜乳收购许可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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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生鲜乳准运许可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5号)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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